【案情】
原告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建立了“业主微信群”并由小区业委会使用,业主可以在微信群里讨论小区的各种事务,物业服务需求通过微信群能很快得到答复,其作为业主也在该群中。该微信群是小区广大业主在小区业主自治和当前实行物业自治的大环境下进行信息交流和信息发布的唯一平台,由群主即被告王某和小区业委会共同行使管理职能。业委会就有关小区公共事项的通知均通过该微信群向小区业主公布,比如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小区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自治方案的发布,小区物业方面的通知以及小区账册公开等涉及业主权益的通知事项。2021年8月22日,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在微信群中的发言违反微信群管理规定(简称“群规”),将原告从微信群中“踢”出。李某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微信群主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将其拉入微信群中,及判令被告王某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其违规行为予以说明。
【评析】
一、李某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微信群组的性质来看,微信群组是公民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管理者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进群、退群、移出群及进行相应的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微信群组自治规则的运用,此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李某主张其具有进入微信群组的权利于法无据,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将业主“踢”出业主微信群,是否侵害业主的权利
从组建微信群组的行为与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来看,王某组建“业主微信群”是加强与业主沟通的一种途径,但组建微信群组并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组建微信群组及进行相应的管理不属于王某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中业委会的职责范围。微信群组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业主反映问题的途径,也不是业委会受理业主需求的正式途径,所以即便未进入或被移出该群组,其仍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式途径享受业委会信息需求报送之便利。
三、被移出微信群是否对业主反映问题的途径造成干扰或带来不便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业主因被移出微信群而使其业委会信息需求报送途径受到影响,因此,王某将李某移出微信群组的行为并未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监督业委会工作的权利,也未对其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如李某认为业委会提供具体服务过程中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就该具体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微信群组的性质来看,微信群组是公民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管理者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进群、退群、移出群及相应的管理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微信群组自治规则的运用,此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李某主张其被被告王某移出业主微信群系违规行为及要求加入微信群组的权利均没有法律依据,李某要求重新入群及判令被告王某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其违规行为予以说明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